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明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三六六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均在其夫 楊力安 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新權狀,認其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確定。惟查被告另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明知其夫楊力安並未失蹤,竟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駐所警員謊報其夫失蹤,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上,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一一九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二三一三號駁回被告之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確定;查該案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與本件之犯罪時間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相隔僅二日,所犯為同一罪名(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之罪,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自屬連續犯。該謊報失蹤人口之偽造文書罪既先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應及於本件。原判決未為免訴之判決,竟誤為實體判決,揆之上揭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被告甲○○明知登記為其所有名義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狀均交與其夫楊力安保管,竟為變賣該房地,而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新權狀,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清冊上,核發其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並未認定被告所犯本件謊報所有權狀遺失行為,與前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三號被告謊報其夫失蹤行為,係連續犯。再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始能成立。如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本件被告謊報所有權狀遺失行為,與謊報其夫失蹤行為,雖僅相隔二日,且所犯罪名相同,然先後二行為之犯罪態樣迥異,已難認其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本件被告謊報所有權狀遺失行為,檢察官原以與其謊報其夫失蹤行為,有連續犯關係,移請原審併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三號案件審判,經原審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將案卷退回檢察官,原審於退卷時並附上開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三號案件判決影本供檢察官參考,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仍予起訴,第一審雖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為原審撤銷改判論處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有檢察官簽、原審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院刑正字第一一九三四號函、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三號判決影本及本件起訴書、第一、二審判決正本附卷可徵(見七○五三號偵查卷七頁、八八一九號偵查卷一至四頁、一一四、一一五頁,第一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卷一二八至一三○頁,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八號卷一五八至一六二頁),足見本件檢察官與第一審、原審均認被告謊報所有權狀遺失行為,與上開謊報其夫失蹤行為,係各別起意之犯罪,非有連續犯關係無疑。則原判決依所確認之被告犯罪事實,依法論處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不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竟自行謂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犯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諭知免訴之判決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