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仲瑜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酒後騎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福二路口附近,見 蘇月華 獨騎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機車騎至蘇月華身旁拉其左手,經蘇月華掙脫後,被告再以機車撞倒蘇月華機車,並以手勾勒住蘇月華脖子,致其無法抗拒時,欲強劫蘇月華斜背在身上之棗紅色皮包(內有現款新台幣數百元及證件)時,經蘇月華極力叫喊,被告為避免事跡敗露,進而以手摀住蘇月華嘴巴,約達十分鐘,然因見有不詳姓名之路人經過,被告見狀即騎車逃離現場,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未遂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本件告訴人蘇月華等於警訊時稱:「突然有一名歹徒騎機車從我左邊騎來,拉住我的左手要使我摔倒,但我掙脫掉他的手,但該名歹徒立即騎車以他的機車將我所駕駛的機車撞倒,我摔倒後,該歹徒立即下車以手將我的嘴巴摀住,又勒住我的脖子,後以勒住我脖子的手強行要拉我掛在身上的皮包(約十分鐘之久),最後我看見有路人過來,我高喊救命,該歹徒才鬆手逃逸。」(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於偵查中復稱:「案發當時他騎車號000000號機車,拉我斜背在身上之棗紅色的袋子,以致我人車倒地後,當時他用其中一手按住我嘴巴,另外一隻手則要拉我袋子,而我也緊拉袋子不放,約有十分鐘之久,之後有二位送羊奶的年輕人經過,他則驚慌騎車逃逸。」(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就被告如何強劫其皮包未遂,指訴甚詳。雖告訴人嗣後於原審及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謂被告在伊身上亂摸,將手伸進衣服內摸伊胸部,當時向被告說:「要錢,我給你」,但被告無反應,被告應非要搶伊皮包云云。何以告訴人對親身經歷、印象深刻之事竟先後供述不一﹖況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指稱被告之父至其住處大聲叫罵,且恐嚇以被告如去坐牢,告訴人之二個女兒會死得很難看云云,並提出錄音帶一捲為證(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二十三頁)。如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屬實,則告訴人是否因被恐嚇心生畏懼而於審理中翻供迴護被告﹖原審未詳加調查、剖析明白,率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以被告如欲搶告訴人之皮包,應抓住皮包由上往告訴人肩部頭上拉起,被告不如此而為,竟拉告訴人之左手,又告訴人自陳皮包內僅有數百元,以當時其係獨行婦女在極度驚慌下,應不致為區區數百元緊抱皮包不放,且被告年輕力壯,欲搶皮包何其容易,何以竟摀住被害人嘴巴長達十分鐘之久,凡此均與一般搶劫之情形有違等由,據為被告無罪之主要論證。惟查告訴人當時之皮包係自右肩斜背至左腰,被告又在告訴人之左方,告訴人之雙手復抓住機車把手,則被告是否能坐於機車上排除告訴人左手之阻擾,由上往告訴人之肩部頭上拉起強劫該皮包,已有可疑,被告是否欲拉告訴人之左手阻其行駛再行強劫,非無研求餘地。再查當時告訴人之皮包內有數百元及證件,並非僅有數百元,已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則告訴人為防止證件被劫而緊抱皮包不放,亦無違常情。又被告當晚曾飲酒,為被告供承之事實,則於被告酒後反應不敏捷及告訴人之堅強反抗下,歷時十分鐘仍未強劫得手,亦非無可能。是原判決上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