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原審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訊問時已供稱:有KTV股東 高大衛王仁卿 之女友「 阿蓮 」可證明是王仁卿親自同意一起去吃土鷄,並未提及另有證人 莊慧娟 在場可證明,則莊慧娟其人如何而來﹖又如何證明其係本案之目擊證人﹖ 莊女 雖稱當時係與朋友去捧場,該朋友又是誰﹖與被告等是否認識﹖如何認識﹖凡此與案情至關重要之事項,原審未加調查,證人莊慧娟供證各節是否可採,自無以憑信,又原審未傳訊高大衛或「阿蓮」以明詳情,於判決內復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是甲○○將王仁卿叫去包廂(見警卷第八頁),於偵查中亦稱「甲○○邀我去與王議員喝酒,王仁卿是後來才到,是誰叫他去的不知道」,與被害人王仁卿於警訊中供稱「是甲○○打呼叫器給我,叫我過去金鑽KTV」等情相符,徵之被告甲○○供承「到觀音山後,王仁卿說沒有胃口,才回到六合路與南台路口簽發本票及借據」等情互核以對,若非被告等人預謀備妥空白本票及借據用紙,並呼叫被害人見面進而挾持脅迫,否則於夜半時分,如何臨時取得空白本票及借據用紙,又被告甲○○另稱「王仁卿也是去找王議員喝酒,一個王議員叫我去喝酒」,則案發當時實情如何,非不得傳喚王議員查明事實,原審未加傳喚,致事實有欠明確,其適用法則,即難謂合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王仁卿欠款未還,夥同被告乙○○、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卅日凌晨,至高雄市金鑽KTV強押王仁卿上車至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脅迫 王某 簽立借據、本票,並強取其勞力士金錶一只等情,認被告等犯有妨害自由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證人莊慧娟既已到庭具結供證在金鑽KTV之詳情,原判決採為其認定被告等無罪之佐證,核無不合。原審另依憑告訴人未即刻報案,相隔一月,於所簽發本票將到期時,始行告訴,有違常理;告訴人於警訊中尚否認欠甲○○債務,其後屢傳不到,足見指訴不實;所指被告等持槍等情,更無實據,亦經公訴人敍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各由,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未再傳訊高大衛或「阿蓮」之女子及對證人莊慧娟如何到場部分進行調查,均與原審之判斷無違。又丙○○○在警訊中係謂甲○○將王仁卿從包廂中叫出來,上訴意旨卻倒為甲○○將王仁卿叫去包廂,與卷證不符;偵查中乙○○稱「他(王仁卿)本來就在那裡喝酒」,甲○○稱「他(王仁卿)也是去找王議員」,丙○○○稱「不知道(誰叫王仁卿去的)」,並無甲○○叫王仁卿前來之供述,退而言之,縱使如此,亦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其後之妨害自由犯行,上訴意旨㈡摭拾片斷,對原審所為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所稱有無傳訊王議員,亦對原判決之認定不生影響,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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