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孝襄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告訴人 高素貞 、 高素惠 、 高素勉 同為 高乙 之繼承人,民國八十二年間,五人協議就高乙之下列遺產:坐落㈠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㈡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㈢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㈣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等四筆土地,協議分割,並委由代書即被告丙○○將該四筆土地登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清冊、權狀遺失重領權狀之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詎於有關繼承人於前述切結書、登記清冊、分割協議書蓋章後,乙○○、甲○○、丙○○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於上開書類欄擅自填加㈤高雄縣○○鄉○○○段○○○○號等字樣,變造原來之協議內容,並持該變造之文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足生損害於高素貞、高素勉、高素惠,因認被告乙○○、甲○○、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高乙之繼承人,除告訴人高素惠、高素貞、高素勉、被告乙○○、甲○○、證人 黃謝金座 、 高大 及 高富雄 等人外,尚有 高周 黃折 、 高樹 、 黃高金環 、 許黃秀敏 、 劉黃秀葉 、黃孟喜、 黃玫憲 、 黃經倫 、 黃惠卿 、 黃俊榮 等人,而依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均蓋有彼等之印文,究竟其餘之繼承人高周黃折等人在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時,其上有無記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此與認定被告等之犯罪行為,關係至鉅,原判決未經調查,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卷附之權狀遺失重領切結書之記載,前四筆土地均記載地號、面積及持分,但第五筆土地即高雄縣○○鄉○○○段○○○○號,僅記載地號,既無面積亦無持分之記載,此種記載之方式明顯不同。何以如此?是否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係於彼等蓋章後再填上加以變造?此對於被告等不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又未敘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按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證據之種類,凡經合法調查,又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論處罪刑之證據。告訴人等提出高素惠之女 許宇依 與被告甲○○之電話通話之錄音帶及譯文一份為證。而錄音帶與譯文之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兩者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依該譯文之記載,許宇依問:為什麼今天你一個代理人願意做這種事,等大家寫好都蓋好章,又謄那個進去,我覺得很疑問,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甲○○答:我告訴你,事實上正如你所講的,沒有錯,是這樣做,可是沒有這樣做不行(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反面、第九十一頁);又稱:那一筆,事實上,說真的,就是沒有經過你媽媽和你二個阿姨同意而已(同上卷第九十三頁反面)。所稱如果非虛,前揭第五筆土地似於告訴人等蓋章後,被告等擅自填加上,即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原判決竟認該錄音帶及譯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捨棄不採,顯與證據法則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