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拘役
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未貼
專賣憑證之香菸大衛杜夫牌伍拾捌包、七星牌參拾包、峰牌陸拾捌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臺灣省內菸酒
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顏文生
附錄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