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О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伍林友
被 告 芸偉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超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伊訂約,委伊承作保全防
護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七十五元,施工費用一萬六
千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負擔,如違約被告應給付拆除器材費三千元,詎違約未給
付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之服務費,經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終止契
約,被告尚欠伊服務費一萬四千七百元、拆除器材費三千元、施工費一萬六千二
百七十五元,合計參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
服務契約書及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昆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官殷振源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四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七六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四五元
合計八五三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