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郭春敏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記帳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消費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消費後
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之利息。詎被告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八日止,持前述記帳卡,消費簽帳新台
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迄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消費簽帳單八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百四十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四十一元
合    計    二百八十八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