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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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
面金額為新台幣十萬元,付款人為員林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之支票乙紙,經被告甲
○○背書後,交付予原告,詎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支付,爰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系爭支票固係渠等所簽發,惟原告應將所收取之
貨款歸還。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
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將所收取之貨款歸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再原告主張之票款,與被告所謂之會款,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
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前述辯詞,委難採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第二十九條(
即發票人應照文義擔保付款)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發票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之訴訟費用(含郵
寄費用)為一千四百七十四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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