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穎
訴訟代理人 簡榮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
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
捌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被告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九千九百八
十八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延滯期間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欠
本金一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已計未收利息二千六百五十元,合計一十五萬
二千六百三十八元,暨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而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