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金宗
訴訟代理人 賴茂坤
相 對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蘭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計算書合計欄所示。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在和解筆錄內載明訴訟費用應由某造當事人負
擔,而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因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
有執行力,故有求償權之一造,亦得依上開法條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二三七號民
事訴訟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計算書合計欄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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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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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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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七千三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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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四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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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零二元 │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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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七千五百九十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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