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金宗
  訴訟代理人  賴茂坤
  相 對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蘭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計算書合計欄所示。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在和解筆錄內載明訴訟費用應由某造當事人負
擔,而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因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
有執行力,故有求償權之一造,亦得依上開法條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二三七號民
事訴訟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計算書合計欄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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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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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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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七千三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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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四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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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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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零二元 │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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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七千五百九十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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