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0年度羅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德
         林春地
         林春波
         王永乾
         吳坤鐘
         吳發金
         簡茂盛
         楊光博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億德、林春地、林春波、王永乾、吳坤鐘、吳發金、簡茂盛、楊光博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付、骰子參粒及賭資■疇a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付、骰子參粒及賭資■疇a陸佰元,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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