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120號
原   告  王佩雯
訴訟代理人  許建豐
被   告  賴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兩造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3、4月間,透過網際網
路交友軟體認識成為朋友。被告因原告於105年8月7日
前某日,將被告之朋友加為好友,因而心生不悅,遂與
原告相約見面。詎料,被告於105年8月7日21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文英館前廣場,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原告之左側胸部,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之
傷害(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這是第二次造成原告受損
害)。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870元、診斷證明書
400元,且向公司請假75小時,損失薪資15,628元(計
算式:60萬÷12月=5萬,5萬÷30天=1667元,1667元
÷8小時=208元,75×208=15628),並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
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醫療收據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請假單影本;錱觕工程有限公司資料影本等
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調解成立是刑事部分的調解成立,雖然是傷害的調解,
但原告告訴我,調解並沒有成立。
㈡對刑事調解成立即匯款部分沒意見。本件請依法判決。
四、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調解內容我已經履行,提出收據資料。
貳、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
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規定「第
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調
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
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最高
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要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同一系爭款項,曾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
傷害告訴,而於起訴後經法官就該系爭款項轉介本院臺中
簡易庭調解,並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調解成立在案,
嗣被告被訴涉犯刑事傷害罪嫌部分,因原告未依承諾撤回
告訴,而致被告仍被認定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
業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含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106年度審簡字第
44號等卷)偵查卷宗、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179號損
害賠償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該調解筆錄、判決書等可憑。
則兩造就上開同一事件既經成立調解,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無效或可得撤銷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該調解內容即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
,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同一之請求。從而,本件既為前
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事件再為相同之主張,顯
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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