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120號
原 告 王佩雯
訴訟代理人 許建豐
被 告 賴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兩造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3、4月間,透過網際網
路交友軟體認識成為朋友。被告因原告於105年8月7日
前某日,將被告之朋友加為好友,因而心生不悅,遂與
原告相約見面。詎料,被告於105年8月7日21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文英館前廣場,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原告之左側胸部,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之
傷害(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這是第二次造成原告受損
害)。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870元、診斷證明書
400元,且向公司請假75小時,損失薪資15,628元(計
算式:60萬÷12月=5萬,5萬÷30天=1667元,1667元
÷8小時=208元,75×208=15628),並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
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醫療收據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請假單影本;錱觕工程有限公司資料影本等
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調解成立是刑事部分的調解成立,雖然是傷害的調解,
但原告告訴我,調解並沒有成立。
㈡對刑事調解成立即匯款部分沒意見。本件請依法判決。
四、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調解內容我已經履行,提出收據資料。
貳、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
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規定「第
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調
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
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最高
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要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同一系爭款項,曾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
傷害告訴,而於起訴後經法官就該系爭款項轉介本院臺中
簡易庭調解,並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調解成立在案,
嗣被告被訴涉犯刑事傷害罪嫌部分,因原告未依承諾撤回
告訴,而致被告仍被認定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
業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含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106年度審簡字第
44號等卷)偵查卷宗、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179號損
害賠償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該調解筆錄、判決書等可憑。
則兩造就上開同一事件既經成立調解,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無效或可得撤銷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該調解內容即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
,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同一之請求。從而,本件既為前
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事件再為相同之主張,顯
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