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61號
原 告 九冠技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昱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告 許艶秋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予 統舜 國際膠藝有限公司同時,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7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持分全部)及其坐落其上之同段1307建號建物(持分全
部)(下稱系爭房地),均移轉登記給原告。嗣於民國106
年3月1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統舜國際
膠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統舜公司)同時,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雖不同
意,惟原告僅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謝志昱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2人於103年9月28日
就登記於雙方名下之財產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貳條約定:「⑴乙方(即被告)持有九冠技制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九冠公司)之股權,持
分百分之七十,乙方同意全部無償轉讓甲方(即謝志昱)
。⑵乙方持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全
部),及其坐落1307建號建物(持分全部),建物門牌長
東街24號(下稱系爭房地),乙方同意全部無償轉讓第三
人九冠公司。⑶第三人九冠公司持有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全部),甲方同意全部無償轉讓第三
人統舜公司。⑷乙方未成年子女 潘榆涵 持有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6樓之3公寓,乙方同意甲方無償使用借貸
25年」,被告雖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1項,惟尚未
履行協議書第貳條第2項之內容,謝志昱亦未履行系爭協
議書第貳條第3項之約定,而謝志昱已於104年11月6日將
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2、3項之權利及義務讓與原告,並以
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自得
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又若被告抗辯原告應履行協議書第貳條第3項約定,惟原
告並非協議書當事人,被告不能以此為抗辯,且被告前已
違反協議書,向鈞院訴請原告履行協議書第貳條第3項,
經鈞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在案。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謝志昱所簽立之權利讓與契約書有載明係將債權讓
與原告,而非概括的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原
告承受,自非契約承擔性質,僅係單純債權讓與,只需通
知債務人,不需債務人即被告同意,被告僅能請求同時履
行。
2、贈與係無對價之法律行為,依被告寄給謝志昱之存證信函
自承「惟台端並未依約履行移轉台南市○○區○○段528
土地予統舜公司」,足見被告同樣承認有對價關係,是系
爭協議書既為有對價之給付,性質上顯非贈與,被告不得
逕為撤銷贈與。
3、若認系爭協議書係屬贈與性質,然亦係附有負擔之贈與,
必須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
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然本件並
未有被告已為給付,謝志昱不履行其負擔之情形,被告不
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
4、若鈞院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間係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亦
請求對待給付判決。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依原告與謝志昱於104年11月6日訂定之契約書內容:「甲
方(即謝志昱)與第三人許艶秋於103年9月28日所訂立之
協議書,甲方今願就協議書第貳條第2項及第3項之請求權
讓與乙方(即九冠公司)」且「讓與標的之權利及義務,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皆由乙方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
原告與謝志昱所簽定之契約當然包括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
3項之義務在內,此種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原告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
債權讓與不同,非經被告之承認,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而
被告不承認原告與謝志昱簽訂之契約承擔,該契約承擔對
被告不生效力,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之請求顯有當事
人適格之問題,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之請求無理
由。
(二)被告已於105年4月6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371號存證
信函對謝志昱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謝志昱並
已於105年4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被告已撤銷對謝志
昱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謝志昱對被告已無請求移轉
系爭房地之權利,亦無可能將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系爭
協議書、權利讓與契約書、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48號存證
信函、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一)訴外人謝志昱於103年9月2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協
議書案由為「協議分別管理處分登記名下財產事,雙方同
意處分如後」,第貳條協議事項:「⑴乙方(即被告)持
有九冠公司之股權,持分百分之七十,乙方同意全部無償
轉讓甲方(即謝志昱)。⑵乙方持有系爭房地,乙方同意
全部無償轉讓第三人九冠公司。⑶第三人九冠公司持有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全部),甲方同意
全部無償轉讓第三人統舜公司。⑷乙方未成年子女潘榆涵
持有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3公寓,乙方同意
甲方無償使用借貸二十五年。」、參、其他約定「⑴協議
事項所約定內容,雙方同意按法律規定,另訂個別契約處
分所有權及使用權...」。
(二)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謝志昱於104年11月6日與原告有簽立權利讓與契約書(系
爭契約書),契約條款:「壹、讓與標的記載:甲方(即
謝志昱)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協書,甲方今願就協議書第
貳條第2項及第3項之請求權讓與乙方。貳、權利義務:讓
與標的之權利及義務,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皆由乙方行使
權利及負擔義務。」,謝志昱並於104年11月9日寄發台南
地方法院郵局第14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業將系爭協議書
第貳條第2、3項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被告於105年4月6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371號存證信
函予謝志昱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謝志昱並已
於105年4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原告以其已受讓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2項債權,得依系爭協
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原告,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
即在於:(一)原告與訴外人謝志昱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債
權讓與契約或契約承擔?(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讓與契約,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讓
與人)與相對人(受讓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債權
移轉之效力;而所謂契約承擔係由當事人一方將其因契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相對人係完全
承受契約地位。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相關權利義務有四
項,而原告與訴外人謝志昱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僅係針對系
爭協議書中之部分約定內容,且明確載明係就權利為讓與
,並未約定由原告承擔債務或概括的受讓系爭協議書中全
部的相關權利義務,與契約承擔明顯不同,且系爭協議書
第貳條第2項、3項均是單獨之權利,其性質上亦非不可讓
與第三人,況第2項內容本即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
轉讓予原告,自可由原告將該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抗辯系爭契約書性質係屬契約承擔,顯有誤會。又訴外人
謝志昱已於104年11月9日將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一事,通知
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於被告即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已取得
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2項之債權並以此起訴請求,自屬有
據,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承認無法承受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地位,其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無可採。
(二)被告另抗辯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2項約定係屬贈與契約伊
已於105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謝志昱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原告已無該項債權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內
容包含謝志昱與被告間之各項權利義務,被告固有同意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惟謝志昱依系爭協議書亦負
有移轉不動產權利予第三人之義務,被告並非完全無償同
意給予他方所有權,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明顯為雙務契約,
並非贈與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屬贈與契約,與契
約內容完全不符,是被告抗辯其得隨時撤銷該贈與之意思
表示,原告無從取得上開債權云云,顯無可採,況系爭協
議書第貳條第2項之債權已於104年11月9日經通知債權讓
與而發生效力,詳如前述,被告於債權讓與後對已非債權
人之訴外人謝志昱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難認有據。
(三)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
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
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他方應仍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查原告主張已合法受讓系爭協議書第
貳條第2項債權,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謝志昱依系爭協
議書第貳條第3項約定亦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統舜公司之債務,而上開債
務與第貳條第2項債權應互有對價關係,核屬雙務契約之
性質,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請求其於提出對待給付
即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統舜公司同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2項約定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合法受讓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2項債
權,應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原告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統舜公司之
同時,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應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