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陳兆鑫
被   告  張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15元
,及自民國9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
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815元,及自93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6月18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6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
0年8月6日起至95年8月6日止共5年,應按月平均償還本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11計付利息,如遲延繳納,除仍照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
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
61,8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於94年3月19日起概
括承受中興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並經公告,是中興銀行對於被告之權利義務已由原告概
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登報公告、借據
暨約定書、債權額計算書、中興銀行授信核准貸放資料查詢
申請單、理賠金額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8至14頁)。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
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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