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明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施明政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
105年12月7日晚間9時至1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
○○路○○號居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於翌日上午8時許,
在體內酒精尚未褪去之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欲前往雲林縣元長鄉購買玉米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
8時5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巷口處,
不慎與 鍾藤村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鍾藤村倒地,受有左手肘骨折、左足背擦傷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2分許測得施明政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現場照片14張。
㈥被害人鍾藤村之指述。
㈦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即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
,本案係在該緩刑期間內再犯,且實際肇事導致被害人受傷
,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販賣玉米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察詢問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
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蕉杏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