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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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77號
原 告 周修德
被 告 湯玉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中簡附
民字第7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3月21
日將原本書狀上所載106年1月1日刪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年8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福泰街交岔路口劃設紅線之路段違規停車,遭員警即原
告取締,因認取締過程疑有不公、未經正常程序為之,乃前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要求主管出面處
理,於該理論過程,被告因不滿原告當場數度向其表示:可
以依正常管道對違規舉發事項進行申訴等語,竟公然在該派
出所內以「你是豬嗎?」之貶損他人名譽語言辱罵原告,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失。故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在原告開單過程中,
並沒有心生不滿,也沒有想要去找所長理論外,其餘沒有意
見;被告只是覺得原告處理的SOP有問題,在原告執勤過程
中,被告未對原告有任何不當行為;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無
業,未婚,與友人同住,房子是租的,名下有一台機車,名
下無不動產,沒有撫養的對象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確實有對原告為「你是豬嗎?」等語之指稱
,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案件(下稱另
案)中,當庭勘驗無誤;且被告亦因本件公然侮辱之罪行
,經另案判決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另案卷宗在卷可稽。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士,對於「你是豬嗎?」一語之真意,與該語詞對
他人可能造成之人格損害,難認有不知之理,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係就一般人格權之保護設概括規定,即關於
人的價值與尊嚴,苟侵害情節重大,即許被害人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本件被告辱罵原告前揭不當語詞,自屬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足使原告在公眾之場合,產生屈辱、困
窘、難堪之感受,是被告上開不法行徑,顯然足以戕害原
告之個人尊嚴,倘屢見為之,更將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觀感
及態度,本院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屬有據。
(三)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係二、三專畢業,目前任職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擔任警員,未婚,與父母
、弟弟同住,弟弟尚在就學,父親無業、母親仍在工作,
名下有一台機車、無不動產;另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
業,未婚,與友人租屋同住,名下有一台機車、無不動產
,沒有撫養之對象,業據兩造於本院、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有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
告個人薪資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衝
突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之情節輕重(即被告辱罵
言詞之內容、次數及時間久暫等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名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起訴而於106年1月8日送達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佐,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原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