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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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鄭國華
被 告 劉娟瑛 即 洪衣彤 即 洪碧雲 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劉芸欣 即洪衣彤即洪碧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
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並經本院核發106年
度司促字第214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被告劉娟瑛(洪衣
彤即洪碧雲之繼承人)、劉芸欣(洪衣彤即洪碧雲之繼承人
)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洪衣彤即洪碧雲(下稱洪衣彤)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6萬1,13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即本件訴訟),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
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請求利息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洪衣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4
6萬1,130元(本院卷第14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
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洪衣彤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
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346萬1,130元。詎屆期經提
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迭次催索,皆未獲置理
。因洪衣彤於100年5月21日死亡,被告2人為洪衣彤之繼承
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為此,爰依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洪衣彤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46萬1,13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簽發日期於82、83年間,當時被告母親
洪衣彤在外地工作,被告未曾聽聞母親提及此事,也未聽說
在外負有債務。況且被告母親不識字,質疑借款及票據之真
實性,否認被告母親有簽發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簽發時間
迄今已經過20多年了,時效應已消滅,縱使借款為真,被告
亦未繼承任何母親之遺產,無從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揭。
㈡原告主張持有「洪碧雲」(即洪衣彤,92年10月13日改名,
下稱洪衣彤)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
未獲兌現;發票人洪衣彤於100年5月21日死亡,被告2人為
洪衣彤之繼承人,皆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
、本院105年南院崑家字第1050066916號函、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4號卷第4至18頁)
,並依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云
云。惟查,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
為82年10月5日、同年11月30日、12月5日、12月20日、83年
1月17日、同年月20日(詳如附表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遭退票後,遲至105年12月30
日始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06年度
司促字第214號卷核閱屬實。因被告2人為洪衣彤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受被繼承人洪衣彤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縱認系爭支票為洪衣彤所簽發,然
因被告抗辯票款請求權業已消滅,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
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即因其未於發票
日起1年內為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消滅為
由予以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持有系爭支票,並經提示未獲付款,惟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依此時效消滅
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衣彤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346萬1,1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
費3萬5,353元,而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自應由其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提示日(即利│
││││(新臺幣)││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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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L0000000│82年10月│28萬元│臺中市第十一信用│82年10月5日│
│││5日││合作社力行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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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L0000000│82年11月│27萬元│同上│82年12月13日│
│││30日││││
├──┼─────┼────┼─────┼────────┼──────┤
│3│FL0000000│82年11月│12萬2,500│同上│82年11月30日│
│││30日│元│││
├──┼─────┼────┼─────┼────────┼──────┤
│4│FL0000000│82年12月│28萬元│同上│82年12月13日│
│││5日││││
├──┼─────┼────┼─────┼────────┼──────┤
│5│FL0000000│82年12月│28萬3,630│同上│83年2月25日│
│││20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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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FL0000000│82年12月│32萬5,000│同上│83年2月25日│
│││20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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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FL0000000│83年1月│60萬元│同上│83年2月25日│
│││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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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FL0000000│83年1月│25萬元│同上│83年1月17日│
│││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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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FL0000000│83年1月│60萬元│同上│83年2月25日│
│││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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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FL0000000│83年1月│45萬元│同上│83年1月20日│
│││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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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46萬1,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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