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伯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伯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某檳榔攤飲用若干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
○○路與大同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晚間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伯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
行為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
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
,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