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林縯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寶雅後方停車場),倒車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枝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1,209元(零件14,049元、工資2,300元、
烤漆4,86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所非道路車輛案件登記表一表、權利代位行使
承諾書、統一發票、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非道路車輛案件登記表一表
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
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
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
據,關於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查本
件被告駕車在停車場倒車時因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擦撞
後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毀損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82565號函所
附非道路車輛案件登記表一表在卷可稽,系爭車輛所受之損
害,顯然係被告駕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
告使用動力車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其並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自應就
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
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1,209元,其中零件
14,049元、工資2,300元、烤漆4,860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
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
103年9月23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
,至被損害之105年3月1日,使用期間計,使用期間計年
1年5月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229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工資2,300元、烤漆4,860元部分不生折
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389元(計算式:
7,229+2,300+4,860=14,389)。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
月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4,389元,及自106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67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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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049×0.369=5,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049-5,184=8,865
第2年折舊值8,865×0.369×(6/12)=1,6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8,865-1,636=7,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