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林鯤進
被   告  邱瑞民 (原名: 邱竹圍
       邱豪政
訴訟代理人  邱清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瑞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瑞民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因違約未繳款
而經中華商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
第25606號支付命令,諭知被告邱瑞民應向中華商銀給付新
臺幣(下同)176,647元,及其中167,512元自民國94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於94年7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債權)。系爭債權經中華商銀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邱瑞民竟於102年6月11
日將原為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6分之1(起訴狀誤載為26304分之875)之土地
應有部分(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邱豪政,再於102年6月26日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邱豪
政。被告邱瑞民至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日止,積欠
原告之系爭債權未為清償,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其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係屬
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邱瑞民與被告邱豪政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2年6月1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於102年6月2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邱豪政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102年歸地字第075730號)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係由被告邱瑞民與訴外人即被告邱豪
政之父邱清泰、證人 邱相援邱億晟 等堂兄弟共有,系爭土
地與被告邱瑞民名下其餘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下
稱崎頂段)920、920之3、920之19、921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係繼承取得。而依被告長輩留傳之遺產分配方式,
各房之繼承人均有其應分得之土地,由各房各自管理,惟因
其等尚未就共有之土地辦理分割,故迄今仍維持共有。系爭
土地係由邱清泰負責耕作,依協議應由邱清泰取得,邱清泰
遂於102年6月間要求被告邱瑞民、證人邱相援、邱億晟,
移轉其等所有之應有部分至其子被告邱豪政名下,登記原因
雖為「贈與」,但實為土地交換。被告邱瑞民、證人邱相援
、邱億晟也有他們依約應分得之土地,屆時其他共有人都會
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5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
謄本時,始知悉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
豪政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
院另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查明有關系爭土地自100
年迄今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及向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100年起迄今之臨櫃申請調閱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紀錄,該等函覆本院之資料中,均未顯示原
告有於105年之前即調閱系爭土地謄本之紀錄,有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10月19日數府三字第10
50001595號函、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9日所登
字第1050113209號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41頁),均未見原告曾於105年之前即調閱系爭土地謄
本之紀錄,原告於105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3頁),原告行使本件撤
銷權,未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邱瑞民前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經中華
商銀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迭經中華商銀
讓與翊豐公司,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原
告。被告邱瑞民於102年6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
贈與被告邱豪政,再於102年6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邱豪政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3件、公告資料影本2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郵件回執影
本各1件、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1份等
件為證(見調字卷第6頁至第14頁背面、第28頁至第31頁)
,且為被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邱瑞民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與被告邱豪
政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故請求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回復原狀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揭情詞置辯。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原告主張依該項規定撤
銷系爭法律行為,自須兼具「有害及債權」與「無償行為」
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及被告邱瑞民債權人債權之行
為,是否可採?
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
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
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被告邱瑞民102年間名下財產僅有大尾段
175之7、467地號、中興段829、834地號、崎頂段920
、920之3、920之19、921地號土地共8筆之應有部分,
合計為1,832,246元,有本院查詢被告邱瑞民之10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2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而被告邱瑞民所有大尾段175之
7、467地號、中興段829、834地號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及崎頂段920、920之3、920之19、921地號4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其上分別設定有1,000,000元及3,000,000元之
抵押權,共同擔保被告邱瑞民對訴外人 邱陳美玉 (按:依被
告邱豪政所述,係訴訟代理人邱清泰配偶,見本院卷第61頁
背面)之債務等情,則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列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92頁)。從上可知
,以被告邱瑞民於102年間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之財產狀況,
其名下之積極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對抵押權人邱陳美玉之債務
,其再將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邱豪政,更使其名
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而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
之能力,揆之前開實務見解,自屬有害及被告邱瑞民債權人
利益之行為無疑。
⒉被告抗辯系爭法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是否可採?
①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
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當事人間因訂立
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
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
人契約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
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
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
比附適用(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91年度台上
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邱瑞民105年6月2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與被
告邱豪政之登記原因為「贈與」,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被告邱豪政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調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惟被告邱
豪政另提出證人邱相援、邱億晟書立之證明書各1紙,內容
略以:系爭土地係宗族上代所遺留之共業土地,實際上為被
告邱豪政之父邱清泰實質耕作,本人無條件交換贈與,本人
所分到之實質土地,屆時辦理登記時,邱清泰亦無條件配合
辦理贈與交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並辯稱:
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實係其等堂兄弟之間對家族繼承土地
所為之土地交換,系爭土地係邱清泰耕作,依約定應分配與
邱清泰等語。本院依被告邱豪政之聲請,傳喚系爭土地之前
共有人證人邱億晟、邱相援到庭作證,證人邱億晟證稱:家
族有很多土地,都是共有,如果你在這塊土地耕作,親族就
認定這塊土地要給你。每一房都有分到屬於自己的土地。系
爭土地是邱清泰在耕作的,約定由他分到。要過戶給被告邱
豪政時,其他共有人就一起將應有部分移轉。被告邱瑞民有
分到的土地,我們也是無條件給他,本來他耕作的土地就是
要給他,如果他要求登記,我們就登記給他。如果我分到的
土地,我要求他們也會移轉給我。這種分配方式是長輩交代
下來的,當時爺爺輩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至第106頁背面)。證人邱相援證稱:祖先的土地都是共有
的,每個人都有名字在裡面,每一房都有分配到土地,只是
沒有分割。實際上是每個人使用自己的土地,但是他的土地
有我的應有部分,我的土地也有他的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是
邱清泰在作的,邱清泰希望我們把土地還給他,所以才將應
有部分移轉給他。有一塊是我的,被告邱瑞民應該也有一塊
。我應該分到的,以後就會辦理移轉,我們都是堂兄弟,所
以不會擔心邱清泰不移轉給我們,這些事情我們在這一代就
會辦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正面至第108頁正面)。證
人邱億晟、邱相援證述其等名下共有數筆家族繼承土地,但
實際上各土地係分歸每一房耕作,屆時將會移轉給實際耕作
人等情,均與被告邱豪政所辯一致。另參以被告邱瑞民所有
大坑尾段175之7、467地號、中興段829、834地號、崎
頂段920、920之3、920之19、921地號土地共8筆土地
,均非單獨所有,其中大坑尾段175之7、467地號、中興
段834地號3筆土地及崎頂段920、920之3、920之19、
921地號4筆土地,亦分別有證人邱相援、邱億晟因分割繼
承取得之應有部分,且尚有其他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之
邱姓共有人,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列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邱相
援、邱億晟所述:家族土地均係繼承取得,現仍為共有等情
相符。復依被告邱豪政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可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
邱瑞民、證人邱相援、邱億晟於102年6月11日贈與,其中
被告邱瑞民贈與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證人邱相援、邱億
晟贈與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邱豪政移轉取得之應有
部分合計為6分之5,其餘6分之1之應有部分,現仍為邱
清泰所有,且被告邱瑞民、邱清泰、證人邱相援、邱億晟之
應有部分,均係分割繼承取得,則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暨異動索引1份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
)。亦徵被告邱瑞民、證人邱相援、邱億晟所為之債權行為
,確係為簡化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最終將由被告邱豪政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與被告邱豪政所辯相合。再衡以親
族間繼承數筆土地,先就土地維持共有狀態,嗣彼此再協議
將應有部分相互移轉,消滅共有關係而取得土地之分配方式
,現實上並非少見。綜上各情,應認被告邱豪政所辯,非無
足採。則被告邱瑞民、邱清泰、證人邱相援、邱億晟堂兄弟
彼此間,就其等名下所有家族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存有
各自耕作土地,並於將來再移轉應有部分之分管、分割協議
存在。其等移轉應有部分之登記原因雖為「贈與」,然探究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實係基於分割協議而為之土地應有部
分交換。兩造訂立契約交換土地應有部分,係約定互相移轉
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性質上應為互易契約,雙方當事人各負
有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與他方之義務,其間之對待給付既存
有對價關係,即應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有償行
為。
③原告另以:被告邱豪政無法提出具體之交換契約,交換契約
之內容及被告邱瑞民應交換取得之土地地號至今不明,故認
被告邱豪政所辯不實云云。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
)如未確定,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
惟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
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
,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即屬可得確定,自不
應否認其效力。本件被告邱瑞民與邱清泰協議交換土地應有
部分,其應所受移轉之土地地號,雖尚未能特定,然被告邱
瑞民與其他宗族繼承人存有分管及將來分割之協議,已如前
述,是被告邱瑞民應受移轉之土地,自為其名下因繼承取得
應有部分之土地,其現實上實際分配使用、耕作之土地。參
以證人邱億晟、邱相援均稱:被告邱清泰也有應該分到的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正面、第107頁背面),及被告
邱豪政所述:被告邱瑞民分的土地應該是崎頂段920地號,
因為那塊土地是他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足徵被告邱瑞民應受移轉之土地地號,並非不能在查明土地
之使用情形後加以確定,現實上並無無法具體實現之情事存
在,自難據此否認其等土地應有部分交換契約之效力。至於
被告邱瑞民雖尚未自其他共有人處取得其應受分配土地之應
有部分,然被告邱瑞民本於前述將來分割之協議,已對其他
宗族繼承人取得「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嗣後被告邱
瑞民能否順利取得移轉,為當事人間契約債務是否履行之問
題,自難因被告邱瑞民尚未受移轉,即認被告邱瑞民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邱豪政之行為欠缺對價關係,而為無償
之法律行為。
④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法律行為之登記原因雖為贈與,但實質
上為土地交換等語,應屬可採。系爭法律行為既係履行被告
邱瑞民與邱清泰間之互易約定,當屬有償之法律行為,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因本件
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為有償之互易契約,並無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
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
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
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2項之撤銷權,係屬不同之訴訟
標的,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97年度
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揆之前開說明,與同條第
2項乃不同訴訟標的,本院僅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判決
,原告既未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本院就本件
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亦無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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