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陳尚偉
被   告  趙仁淇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
度附民字第50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兩造前因均受僱於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群義房屋)而結識。被告明知與其為社群網站Facebook
(下以中文譯名「臉書」稱之)上有好友關係之特定多
數人,均可瀏覽點閱其所申請、斯時用戶名稱為「Andy
Chao」之臉書帳號個人網頁上之文章,竟於中華民國(
下同)103年11月16日凌晨3時38分許,將其與不知情之
友人 林帥甫 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含有「哈, 陳尚偽
王八蛋居然連公司資料也帶出去了」等文字之不實內容
之畫面截取後,公開發表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並於該
篇貼文內同時發表「樹不要皮,必死無疑,人不要臉,
天下無敵」等文字公然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及名譽。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精神痛苦萬
分,並因此離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請求引用刑事案件認定之相關證
據資料。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1399號刑事全部卷證資料查證無訛,從而,原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
,公然以「哈,陳尚偽這王八蛋居然連公司資料也帶出去
了」等文字之不實內容之畫面截取後,公開發表在其臉書
個人網頁上,並於該篇貼文內同時發表「樹不要皮,必死
無疑,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等文字公然辱罵原告,足以
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
係大學畢業、已婚、有一個女兒、目前有工作,沒有底薪
,月入大概3萬元左右,跟母親同住,房子是母親的,太
太沒有工作,女兒10個月大,單親母親不需要我扶養,名
下沒有動產及不動產;等情,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3年申報之所得約
為100餘萬元、104年約為1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
3年申報之所得約100餘萬元、104年約70餘萬元,名下亦
無財產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
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
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
,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
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
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
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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