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34號
原 告 賴志明
被 告 呂昭蓉
訴訟代理人 黃朝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
段000號5樓之4(下稱系爭房屋)全部作為辦公室使用,約
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4日止,兩
造於105年9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原告並交付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43,000元及第1個月租金21,500元,105年10月1日
原告因要進行裝潢,方始發現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規定,冷
氣僅能使用至晚間19時止,超過後須另支付每小時50元之使
用費,原告甚感驚訝,立即透過仲介人員與被告聯繫,被告
自知理虧,同意解契契約,但僅願意退還1個月租金即21,50
0元,惟租賃契約雙方合意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
自應連同已收取之押租金一併返還,然被告遲未返還,被告
故意隱暪該棟大樓規定超過19時仍要繼續使用冷氣需另行付
費,亦未在租賃契約上註明,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承租,爰
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既經撤銷,
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所受原告
前給付之租金暨押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予原告。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未曾在系爭房屋待過,被告不知道大樓使
用冷氣的規定,此乃為大樓管理委員會規定,被告並未故意
隱暪,兩造之租賃契約公證後,經原告告知此事,被告建議
由伊幫原告裝冷氣,但原告並未同意,原告單方面違約,依
約應由被告沒收押租金,租金則同意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約定租賃
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4日止,兩造於10
5年9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原告並交付保證金43,000元及第
1個月租金21,500元,105年10月1日原告因要進行裝潢,方
始發現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規定,冷氣僅能使用至晚間19時
止,超過後須另支付每小時50元之使用費等情,業據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暪該棟大樓規定僅能使用冷氣至晚間
19時止,超過後須另支付每小時50元之使用費,被告亦未在
租賃契約上註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承租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所屬該棟大
樓規定中央空調僅能使用冷氣至晚間19時止,超過時間須另
支付每小時50元之使用費,係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規定,為兩
造所不爭執,該項冷氣使用規定既為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訂,
,原告得向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詢得知,顯非被告所得故意隱
暪。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
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
就系爭房屋所屬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規定本得向被告或管
理委員會索閱,何況原告明知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係供辦公室
使用,並非供夜間居住使用,衡諸常情在辦公室下班後即無
冷氣供應之必要,原告既於有別於一般辦公室而需全日使用
冷氣,自應就此自行向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詢,原告未就本身
特別需求向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詢而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其所
為意思表示錯誤,實係由於自己之過失所致,依照民法第88
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即不得撤銷其承租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意解除契約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洵
無可採。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撤銷,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4款前段約定「契約簽訂後及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
承租方擬終止租約時,出租人得沒收全部保證金作為賠償」
,原告自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依上揭規定,自得沒收
全保證金即43,000元作為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43
,000元,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於租賃期限開始前105年
10月13日已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
意返還原告已付之1個月租金21,5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1,500元,
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
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33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