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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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沙簡字第57號
原   告  張秀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張炳源
       張榕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2日所為之
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面積肆仟柒佰肆拾捌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予分割」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肆仟貳佰貳拾壹平方公
尺之土地應予分割」;關於「編號A部分、面積壹仟玖佰肆拾平
方公尺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A部分、面積壹仟柒佰貳
拾伍平方公尺土地」;關於「編號B部分、面積貳仟捌佰零捌平
方公尺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B部分、面積貳仟肆佰玖
拾陸平方公尺土地」。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中關於「面積1940平方公尺」之記
載,應更正為「面積1725平方公尺」;關於「面積2808平方公尺
」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2496平方公尺」;關於「如附圖所示
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0日豐地二字第1010004113號
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之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2日豐地二字第1010010542號函覆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面積為184平方公尺」之記載,應
更正為「面積為163平方公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應更正為本裁定正本所附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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