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蔡惠星 原名 蔡惠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450元,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更,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
年8月24日9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廈門街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因停等紅燈而靜止之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謝宜蓁 駕駛訴外人 呂仁傑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鋐祥企業社及辰達汽車材料有限公
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
用計為:工資2,800元、零件6,500元,合計9,300元,並
已依約理賠完畢,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
代位呂仁傑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450元。為此,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鋐祥企業社及辰達汽車材料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24、25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
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然被告駕駛
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卻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
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係未遵守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致生車禍事故。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
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
,是呂仁傑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過失致呂仁傑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呂仁傑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
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9,300元(工資2,800元、零件6,50
0元),有鋐祥企業社及辰達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11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
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4年8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9年8月24日,系爭車輛之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50元為限(計算式:
6,500元×1/10=650元),加上工資2,800元,共計3,
450元,即為被保險人即呂仁傑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故原告得代位呂仁傑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
金額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起訴
狀繕本於101年8月1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依法於1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01年8月21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