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
原 告 劉昌衡
被 告 劉三奇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劉昌衡為祭祀公業 劉學悟 派下現員,被告於民國(下
同)99年9月17日至99年9月29日期間,竊盜侵占祭祀公業
劉學悟公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同年9月18日偷偷
在原既有川堂屋頂RC樓板上鋪設15噸重之鋼筋混凝土,即
相當於一部載滿砂石之大卡車,直接開上僅有12坪之RC屋
頂樓板上。又被告不明結構體力學原理亦未請示結構技師
究明,未於施搗混凝土期日前在原有RC樓板下方架設支撐
安全措施以防患未然,斷章取義、一意孤行,致維護不當
生下陷呈凹型之損害,並將屋頂現有2個排水孔封死。翌
(19)日,因凡那比颱風來襲帶來大量雨水,屋頂積水成
為大水池,並因無法承受巨大重量,致RC樓板嚴重斷裂、
變形,混凝土黑色泥漿下流,並呈現鏈條狀痕跡。
(二)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並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63號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議,
意旨為:被告劉三奇、 劉榮基 、 劉林森 明知95年4月4日代
表已經屆滿無效,仍未經主管機關核可,非法延續管理人
及代表資格,期間長達2135日之久,假冒管理人及代表人
名義,為詐欺、偽造文書、竊盜、毀損犯行。本祭祀公業
祖塔位於地震斷層,隨時有坍塌之可能,聲請人於101年1
月2日逕向主管機關申請修繕在案,本件應依聲請人100年
9月2日之檢驗漏水程序施作,並加倍退還6萬5000元予祭
祀公業管理會,以昭公正,為此請求被告加倍退還65,000
元給祭祀公業劉學悟管理會。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退還給祭祀公業劉學悟
管理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稱其為祭祀公業劉學悟派下員一節並不爭執
,惟其於起訴狀所稱均非實在,純屬誣陷之詞。
(二)查祭祀公業劉學悟於99年間確有進行一項祖塔川堂漏水之
整修工程,然此項工程係由祭祀公業管理會經由議事過程
必須儘快完成之工作,並非由少數一、二人即可隻手遮天
。早於99年3月20日該公業管理會所召開會議第二案,祖
塔川堂滲水乙案,即已授權管理人在10萬元額度內即可發
包維修;嗣後當年夏季雨水豐沛,祖塔滲漏更加嚴重,因
此當時之臨時管理人劉三奇即被告乃依其職權對外洽詢廠
商承作維修工作;當時有廠商 朱畯生 及劉昌衡二人報價,
前者報價65,000元,後者報價98,159元,嗣決定由前者朱
畯生承作,而所有工程款亦已全數領訖,有支出傳票為憑
,並未有原告指述之不法事實。
(三)又此事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6
3號以『被告劉三奇因「劉學悟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劉
昌祿於任期中意外喪生,而經該公業管理會選舉為臨時管
理人,有該祭祀公業99年5月9日管理會會議紀錄1份在
卷可參。按祭祀公業內部決議事項,如非屬「派下員繼承
變動、漏列或誤列派下員、管理人選任、規約訂定、不動
產漏列或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即非應向主管機關即「新
埔鎮公所」應申報備查之事項,有該公所100年11月7日
新埔民字第1000012454號函存卷可憑。況該公業早於99年
3月20日即召開管理會會議,通過檢修祖堂川堂頂,並授
權管理人於緊急維修需要時,可在10萬元之額度內逕行發
包,則被告劉三奇以臨時管理人身份發包雇工檢修,並於
99年9月22日完成祖堂川堂頂之檢修,再於同年9月25日
經管理會追認通過核銷該6萬5000元檢修費用,有上開2
次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上情尚難認有何詐欺、竊盜、
故意毀損建築物之情形。』,認定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
,而為不起訴處份在案,故即令原告對該處分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20號處
分書予以駁回。
(四)本件原告所稱受有不法侵害之事實,現實上已經法院認定
非為真實,且其究竟係以何一身分或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
訴訟,應請其先為釋明。
(五)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
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
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
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
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
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劉學悟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7
日至99年9月29日間以臨時管理人之身分竊盜侵占祭祀公
業劉學悟公款65,000元,私自決定發包整修祭祀公業祖堂
川堂頂,並造成川堂頂原有鋼筋混凝土板嚴重斷裂、變位
、漏水,而致不堪使用,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且查上開祖堂為劉學悟祭祀公業所有,公款亦
為劉學悟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有,縱原登記管理人即訴
外人 劉昌祿 業已死亡,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意旨
,自應由劉學悟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選任新管理人,再依
相關法律規定主張權利。而原告僅為劉學悟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亦非管理人,就登記為劉學悟祭祀公業所有之祖堂
及其財產,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即無從以劉學悟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身分起訴或被訴,故原告遽而提起本件訴訟,
自不得認為屬於適格之當事人。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其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