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
原   告  劉昌衡
被   告  劉三奇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劉昌衡為祭祀公業 劉學悟 派下現員,被告於民國(下
同)99年9月17日至99年9月29日期間,竊盜侵占祭祀公業
劉學悟公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同年9月18日偷偷
在原既有川堂屋頂RC樓板上鋪設15噸重之鋼筋混凝土,即
相當於一部載滿砂石之大卡車,直接開上僅有12坪之RC屋
頂樓板上。又被告不明結構體力學原理亦未請示結構技師
究明,未於施搗混凝土期日前在原有RC樓板下方架設支撐
安全措施以防患未然,斷章取義、一意孤行,致維護不當
生下陷呈凹型之損害,並將屋頂現有2個排水孔封死。翌
(19)日,因凡那比颱風來襲帶來大量雨水,屋頂積水成
為大水池,並因無法承受巨大重量,致RC樓板嚴重斷裂、
變形,混凝土黑色泥漿下流,並呈現鏈條狀痕跡。
(二)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並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63號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議,
意旨為:被告劉三奇、 劉榮基劉林森 明知95年4月4日代
表已經屆滿無效,仍未經主管機關核可,非法延續管理人
及代表資格,期間長達2135日之久,假冒管理人及代表人
名義,為詐欺、偽造文書、竊盜、毀損犯行。本祭祀公業
祖塔位於地震斷層,隨時有坍塌之可能,聲請人於101年1
月2日逕向主管機關申請修繕在案,本件應依聲請人100年
9月2日之檢驗漏水程序施作,並加倍退還6萬5000元予祭
祀公業管理會,以昭公正,為此請求被告加倍退還65,000
元給祭祀公業劉學悟管理會。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退還給祭祀公業劉學悟
管理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稱其為祭祀公業劉學悟派下員一節並不爭執
,惟其於起訴狀所稱均非實在,純屬誣陷之詞。
(二)查祭祀公業劉學悟於99年間確有進行一項祖塔川堂漏水之
整修工程,然此項工程係由祭祀公業管理會經由議事過程
必須儘快完成之工作,並非由少數一、二人即可隻手遮天
。早於99年3月20日該公業管理會所召開會議第二案,祖
塔川堂滲水乙案,即已授權管理人在10萬元額度內即可發
包維修;嗣後當年夏季雨水豐沛,祖塔滲漏更加嚴重,因
此當時之臨時管理人劉三奇即被告乃依其職權對外洽詢廠
商承作維修工作;當時有廠商 朱畯生 及劉昌衡二人報價,
前者報價65,000元,後者報價98,159元,嗣決定由前者朱
畯生承作,而所有工程款亦已全數領訖,有支出傳票為憑
,並未有原告指述之不法事實。
(三)又此事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6
3號以『被告劉三奇因「劉學悟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劉
昌祿於任期中意外喪生,而經該公業管理會選舉為臨時管
理人,有該祭祀公業99年5月9日管理會會議紀錄1份在
卷可參。按祭祀公業內部決議事項,如非屬「派下員繼承
變動、漏列或誤列派下員、管理人選任、規約訂定、不動
產漏列或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即非應向主管機關即「新
埔鎮公所」應申報備查之事項,有該公所100年11月7日
新埔民字第1000012454號函存卷可憑。況該公業早於99年
3月20日即召開管理會會議,通過檢修祖堂川堂頂,並授
權管理人於緊急維修需要時,可在10萬元之額度內逕行發
包,則被告劉三奇以臨時管理人身份發包雇工檢修,並於
99年9月22日完成祖堂川堂頂之檢修,再於同年9月25日
經管理會追認通過核銷該6萬5000元檢修費用,有上開2
次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上情尚難認有何詐欺、竊盜、
故意毀損建築物之情形。』,認定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
,而為不起訴處份在案,故即令原告對該處分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20號處
分書予以駁回。
(四)本件原告所稱受有不法侵害之事實,現實上已經法院認定
非為真實,且其究竟係以何一身分或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
訴訟,應請其先為釋明。
(五)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
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
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
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
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
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劉學悟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7
日至99年9月29日間以臨時管理人之身分竊盜侵占祭祀公
業劉學悟公款65,000元,私自決定發包整修祭祀公業祖堂
川堂頂,並造成川堂頂原有鋼筋混凝土板嚴重斷裂、變位
、漏水,而致不堪使用,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且查上開祖堂為劉學悟祭祀公業所有,公款亦
為劉學悟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有,縱原登記管理人即訴
外人 劉昌祿 業已死亡,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意旨
,自應由劉學悟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選任新管理人,再依
相關法律規定主張權利。而原告僅為劉學悟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亦非管理人,就登記為劉學悟祭祀公業所有之祖堂
及其財產,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即無從以劉學悟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身分起訴或被訴,故原告遽而提起本件訴訟,
自不得認為屬於適格之當事人。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其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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