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1年度旗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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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 對 人 劉吳轉
劉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九日對相對人劉吳轉所發如附件
台北榮星郵局第四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九日對相對人劉有惠所發如附件
台北榮星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劉吳轉、劉有惠之債權,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轉讓予
聲請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56691號債權憑
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告1份等件可證。聲請人乃依
民法第297條規定,申調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後,於101年
3月9日,將該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
二人之戶籍地;惟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皆經郵務機關加
註「招領逾期」退回至聲請人處,致使債讓與行為未能合法
送達於相對人。聲請人已竭盡所能仍不能送達,請准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2760號裁判
意旨「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
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
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
尚屬有間。」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以郵局信函所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皆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提出上開寄件信封原本
、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劉
吳轉、劉有惠未居住於戶籍地現址,足證相對人確已遷移不
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1年9月3日高市警旗
分偵字第10171182400號函附卷可稽,故其聲請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