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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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士簡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
Malletier.
法定代理人 MayankVA.
告訴代理人 藍孟真 律師
告訴代理人 陳瓊英 律師
被 告 黃國欽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士簡字第47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請求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
日,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佰件均沒收。目前尚
無當事人提出上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於本院判決
後、當事人提起上訴前之101年10月1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
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以判決駁回之
。惟原告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
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