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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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20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訴訟代理人 黃德恭
被 告 岡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羽
訴訟代理人 朱伶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使用低壓用電(電號:000000
00000號),用電地址為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78號,被告自
民國100年12月8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積欠原告電費新台
幣(下同)42,187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1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用電地址為苗栗縣南庄鄉,為被告向訴外人
李建業 承租作為工廠使用,惟於100年12月5日前,因金錢糾
紛,李建業將該廠區全部封鎖,不再讓被告進出及使用工廠
,被告遂通知原告,告知被告已中止使用該電力,請予以查
辦,卻於6個月後,收到原告來函催繳電費,惟被告已離開
該地甚久,亦確實未使用該電力,當時簽定電力契約時,該
契約係電力申辦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原告向已未使用該電力之被告
請求電費,有違上述法條之公平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使用低壓用電(電號:00
000000000號),用電地址為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78號,該
電號積欠自民國100年12月8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電費共新
台幣(下同)42,187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
司電費收據、低壓用電登記單、終止契約登記單、營業規則
、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曾通知原告告知其已中止使用該電力
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
足採信。被告又辯稱:原告向已未使用該電力之被告請求電
費,有違公平原則等語;查該電號係被告於95年7月20日申
請用電,有低壓用電登記單附卷可稽,該登記單記載「本人
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
,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
,又依上開營業規則第10條記載「用電戶廢止用電時,應向
本公司提出廢止用電申請,並繳清電費」、第10條之1規定
「用戶需暫停全部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暫停用電申請,
並繳清電費,由本公司停止供電」等語;足見被告只要依約
定向原告提出廢止或暫停用電,即不需再繳交電費,被告既
未向原告提出廢止或停止供電,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即
應就該電號使用之電力支付電費,並無何違反公平原則問題
,縱被告自100年12月8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並非系爭電號
真實用戶,然此係被告與他人間是否有不當得利之問題,與
原告無涉,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尚難作為拒絕支付電
費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42
,1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