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簡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宜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馮子龍
被   告  鄭阿富   已死亡.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
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
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
法院87年臺抗字第217號裁定、87年臺上字第1006號裁判可
資參照。蓋在訴訟繫屬之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
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
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
院87年臺抗字第1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鄭阿富,已於民國98年5月8日死亡,
此有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26日宜縣五鄉戶謄
字第(甲)000000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係在101年10
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即已死亡,權利
能力已經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無當事人能
力,被告既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參酌上開說明,
自無命其繼承人續行訴訟程序之適用,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
缺無補正之可能,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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