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5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曾智緯 原名:曾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壹佰肆拾
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訴外人臺東企銀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為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3,3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金額合計確定為3,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