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42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郭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
○路○○○號四樓二,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於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
,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
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如謂
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
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
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