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414號
原 告 陳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張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區○○街○○○號三樓房屋浴室滲漏水修復,並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4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將台北
市○○區○○街○○號3樓浴室滲漏水修復,並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台北市○○區○○街○○號2樓之3的損害348,000元(見
本院卷第19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
、第2項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滲漏水,致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街○○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3
房屋)室內裝潢、家具、地板、牆壁受損,經請求被告修復
,被告迄未修繕,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767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浴室滲漏水修復,並賠償
原告系爭2樓之3房屋之修復費用348,000元等語。對被告之
答辯陳述:只要被告有使用浴缸就會漏水,就算被告不常使
用,只要有使用就會導致系爭2樓之3房屋損害;被告是否沒
有使用浴缸,原告無從得知,且系爭2樓之3房屋在颱風時不
會漏水,是被告偶而清洗浴室使用浴缸排水的時候就會大量
漏水,可見系爭2樓之3房屋的漏水,是因為系爭3樓房屋浴
室滲漏的緣故,至於3樓房屋本身是否漏水的問題與本件訴
訟無關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浴室滲漏水修
復,並給付原告348,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有1個人居住在系爭3樓房屋,另外只有1
位助理使用該屋,用水均在陽台處,被告沒有使用浴缸洗澡
,只有用馬桶,而且是在浴缸上用水管引水至大水桶貯水後
,再提水沖馬桶。大樓本身蓋的就不好,原告所有系爭3樓
房屋也常常會有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3樓房屋內浴室滲漏水,致原告所有系
爭2樓之3房屋滲漏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況照片(見本院
卷第12至16頁)為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
經兩造同意後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97頁
),鑑定結果為系爭2樓之3房屋確有滲漏水,系爭2樓之3房
屋滲漏水之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浴室浴缸底部排水管線滲漏
所致;系爭3樓浴室浴缸底部曾有積水之現象,於積水排放
後,系爭2樓之3房屋客廳之頂版即出現水珠凝結;滲漏水之
位置為系爭3樓房屋浴室內浴缸,非管道間之處,故應為專
有之區域;系爭2樓之3房屋受損情形,依現場水漬現象研判
係因該處曾經滲漏水所致,其影響之部分為天花板、裝修壁
材及櫥櫃、地坪裝修材等;系爭3樓房屋浴室滲漏水之修復
費用預估為85,885元;系爭2樓之3房屋內因滲漏水受損部分
之修復費用,預估為40,553元,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年9
月14日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76頁),該會
以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水份計測量儀量測進行現場
作業,以現況量測、位置確認、破壞勘查、儀器量測之步驟
進行現場漏水檢測,鑑定報告論述之內容詳細,本院依系爭
房屋現況及鑑定報告綜合分析之論述內容,認上開鑑定結果
,洵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浴室滲
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2樓之3房屋滲漏水之事實,應堪採信
。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
3項、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3樓
房屋內浴室滲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2樓之3房屋滲漏水,系
爭2樓之3房屋天花板、裝修壁材及櫥櫃、地坪裝修材因而受
損之情,已詳如前述,被告就系爭3樓房屋內浴室之浴缸底
部排水管線滲漏,既未善盡維護、修繕之責,致原告所有系
爭2樓之3房屋滲漏,妨礙原告對系爭2樓之3房屋所有權之使
用,並肇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3樓房屋浴室滲漏水處修復,並請求賠償系爭2樓之3房
屋因3樓房屋滲漏水而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次
查,原告雖主張:系爭2樓之3房屋之修復費用為348,000元
云云,固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經兩
造同意後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2樓
之3房屋內因滲漏水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預估為40,553元
,有詳列系爭2樓之3房屋修復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
價等之預算概估表附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年9月14日鑑定
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系爭2樓之3房屋
因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而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為40,553元,
原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超過40,553元部分,洵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內浴室滲漏水修復,
並請求被告給付40,55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鑑定費95,000元
合計98,7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