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5326號
原 告 黃蔡阿 却
蔡雪綿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廷
被 告 蔡日
蔡志胡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辦理土地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提出依被告人數之起訴狀
繕本二份及請求分割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書狀,並未載明
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
判之對象及訟爭事件。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
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