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利達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相對人 薛安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又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固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671號裁定、72年度臺上字第62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93年度臺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經提示後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相對人與第三人 薛金長 共同向抗告人詐取所得,相對人與薛金長未依約支付借款,且聲請人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辯以相對人未依約借款,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未曾提示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意旨,衡諸首揭說明,此部份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並未提示之事實,其此點陳述自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蒨儀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昀蔚┌────────────────────────────┐│附表:103年度抗字第21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本票號碼│││(民國)│(新臺幣)│││├──┼──────┼─────┼──────┼─────┤│1│102年6月28日│5,000萬元│利達通運有限│CH0000000│││││公司││││││許琀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