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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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即異議人 阮瑞河 送達代收人 古慧萍 相對人 李秀娘 相對人 高戴惠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提存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966號提存通知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債務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民法第
326條固有明文。又清償提存固為債之消滅原因之一,惟必以當事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始得論以是否有提存之原因及事實,並准以辦理清償提存。查,相對人聲請本件提存,無非主張渠等向異議人承租不動產,異議人遲延受領租金云云。惟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此自相對人無法提出任何債權債務證明自明,相對人本無辦理提存之必要,實因兩造間就相對人無權占有異議人之土地所為爭訟,現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中,相對人擬以提存程序影響實體判決,使法律關係益形複雜,為此聲請撤銷上開提存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相對人李秀娘辯稱 伊公公 向異議人之父親承租該土地,當時口頭約定一年以斤之稻子作為租金,伊公公已去世,伊等繼續繳納租金,異議人之父親亦已去世而有糾紛,伊等始加以提存租金,請求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關之土地爭訟尚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依卷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異議人阮瑞河(權利範圍1/2)、案外人 阮瑞峰 及 阮秀月 (權利範圍各1/4),茲異議人否認其承租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並拒受租金,則於系爭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前,相對人以承租人之身分繳納租金理屬當然,惟因異議人否認係出租人,則本件債權人(即承租人)即有不明之情形,相對人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予以提存自是依法而為,至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是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自不因此提存而有影響,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