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侯秋珠 相對人 曾建中
楊素菭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楊素真 持其偽造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1年司票字第4098號裁定准許後,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101年司執溫字第16553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伊已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訴相對人偽造文書、背信及誹謗,經高雄地檢署10
1年度偵字第29582號偵查案件受理在案,伊亦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執行伊之財產將影響第三人權益及整個事業體之正常運作,爰請求停止系爭案件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101年司票字第4098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係相對人楊素真偽造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事件,係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違反「善明診所院長聘任合約書」約定之損害,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究無誤,上開民事案件與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9582號偵查案件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各類訴訟,自與該條之規定不符,且曾建中亦非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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