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17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芳盛前有多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板交簡字第316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501號判決,及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確定,3案各經分別執行,其中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甫於民國99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2年11月25日14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與友人 蔡俊雄 (涉犯頂替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飲用高粱酒、米酒等酒類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載蔡俊雄返家,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附近道路,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駕駛上述車輛失控掉入路旁溝渠,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李芳盛、蔡俊雄均實施酒測,測得李芳盛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芳盛於審理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被告之警詢筆錄共2份、偵訊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證人 蔡茂雄 之警詢筆錄共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共9幀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贓物案、傷害案,以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最後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方於99年7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審判,猶不知悔改,仍有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此情顯未見其有警愓之心,且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情已甚昭然,況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甚高,且被告犯後因為求脫免罪責而有指稱蔡俊雄為本案駕駛,意圖誤導警方偵辦,惟後經警方調查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甚差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