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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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男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人士處取得 蘇兆鳴 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本票五張後,即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兆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向蘇兆鳴恫稱:「我手上有你的五張本票,每張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你要如何處理,我知道你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上午要到新竹地方法院出庭,如不處理,我將會去法院找你,或找你太太算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兆鳴,致蘇兆鳴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陳俊男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兆鳴、證人 黃德洲 指證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照片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故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此係在於體現刑事訴訟法上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向告訴人求償本票票款,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伊先打電話與蘇兆鳴聯繫告知持有其簽立本票五紙,面額各為三十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請其瞭解,嗣 蘇兆銘 回電稱可以一百二十萬元處理,伊答覆考慮一下,之後伊再回電稱一定要一百五十萬元,當日並未再處理該票款,隔幾天伊再去電,蘇兆鳴即避而不談票款之事,一直追問伊是否認識 陳護木 ,亦不同意償還票款,伊只好告之會找另一位發票人即蘇兆鳴之配偶 羅如合 還債之事,蘇兆鳴、羅如合即均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伊自可依法尋求任何一位支付,伊確實沒有恐嚇,豈有債權人找債務人償債即係恐嚇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蘇兆鳴、證人黃德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取得之本票係告訴人及其配偶羅如合共同簽發,被告在電話中告知告訴人,知道告訴人及其太太在那裡而令告訴人感到害怕,除此之外,被告並沒有再講其他什麼令人害怕的字眼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七、四十八、五十頁)。(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九分、二十一時三分、二十一時二十分共三通;同年月十八日十四時十三分一通,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一、十
二、十七頁),故被告辯稱不只打一次電話給告訴人,與告訴人通好幾次電話聯繫如何清償本票債務,應非無稽。(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行為必須行為人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始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仍難成立本罪。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可能是去買了一個債權,他甚至不曉得這個債權的來源是什麼意思,他只看到本票就以為可以收到錢,本票是否實在他不曉得,他只是很單純想拿到這個錢。我也相信他是很冤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背面),顯見告訴人亦知與其配偶羅如合共同簽發之本票,應負清償票款之責任,被告即有合法求償之權利,登門造訪追償勢所當然,雖被告電話中或許語氣不佳致告訴人感到害怕,惟被告稱知渠等去處,意在前去追償票款,仍屬正當合法之事。(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恐嚇個人安全犯嫌,固有其論據,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恐嚇個人安全事實之認定,故被告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個人安全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