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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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07號聲請人 吳月帶曹天德 之繼承人
曹嘉惠 即曹天德之繼承人 曹志榮 即曹天德之繼承人 曹愛玲 即曹天德之繼承人 曹錦坤 即曹天德之繼承人 呂國安 呂雯鎮 曹清煌 呂春轉 相對人 謝崇海
張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吳月帶即曹天德之繼承人、曹嘉惠即曹天德之繼承人、曹志榮即曹天德之繼承人、曹愛玲即曹天德之繼承人及曹錦坤即曹天德之繼承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呂國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呂雯鎮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曹清煌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呂春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5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067,000元、533,000元、300,000元、230,000元、110,000元為擔保金,並分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8、156、157、154、1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嗣被繼承人曹天德於民國98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月帶、曹嘉惠、曹志榮、曹愛玲及曹錦坤,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謝崇海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且聲請人假扣押執行標的亦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074號執行事件拍定並分配價金完畢在案,並已限期催告相對人張新發行使權利,相對人張新發逾期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5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158、156、157、154、155號擔保提存書、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17日南院勤97執全坤字第142號通知函等影本、相對人謝崇海之同意書暨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42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9533號)假扣押卷、97年度存字第158、156、157、154、155號擔保提存卷及97年度執字第42074號執行卷等卷宗核閱屬實。
經查,相對人謝崇海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又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他案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張新發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張新發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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