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培堅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澤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培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甲女新臺幣貳萬元,全部共應給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柯培堅明知代號0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行為時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八日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欣園汽車旅館二0六號房間內,未違背A女意願,先以陰莖伸入A女口腔,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一次。嗣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二十時許,經柯培堅之同意搜索其臺南市○○區○○路○段○○○號住處,扣得實習條約四張及合約五張等物。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嗣軍事審判法修法再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柯培堅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一至四頁)、偵查(見軍檢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軍偵卷第九至十一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二十六、六十一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見警卷第五至二十頁)、偵查(見軍檢卷第十七至十九頁、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軍偵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見警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實習條約四張、合約五張可證,及麻豆新樓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置於存放袋內),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被告既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及口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屬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為上揭行為時係服役中,當時因軍中生活適應不良壓力大,並有自傷行為(有空軍七三七聯隊修補大隊軍電中隊官兵輔導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
二、三十三頁),及對性之好奇,而犯上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已退役、未婚、無前科素行良好、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良好並與A女、甲女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已付清三十二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事後已與A女、甲女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約定賠償款項匯入甲女郵局帳戶,被告依約已匯款三十二萬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A女、甲女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並應自一0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甲女二萬元,全部共應給付八萬元,以擔保其受取賠償之權利,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末查,本件扣案玩偶、衣服、糖果及一千元係被告贈與A女,已非被告所有,另實習條約、合約雖係被告所有,惟上揭物品均非預備或供本案性交幼女之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