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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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川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川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臺、錄音機貳臺、計算機壹臺、臺號倍數表拾貳張、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柒張、簽單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可資參照),且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撥打電話至上開處所簽賭,而與被告對賭財物,應認其上開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黃川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
㈡、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被告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1月28日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住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往下注簽賭,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即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
㈢、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方式獲利,而犯本件賭博罪,殊為不該,且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兼衡其自承獲利約新臺幣15至16萬元(見警卷第5頁)、經營時間約
5個月,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傳真機1臺、錄音機2臺、計算機1臺、臺號倍數表12張、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7張、簽單8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月,或易科罰金9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90日,即90日×每日6小時折算=540小時)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27號被告 黃川盛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居臺南市○○區○○○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盛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9月間起,以其臺南市○○區○○○街○○號居住處作為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以傳真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簽賭方式計有「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特尾)」、「百號(臺號)」等5種,簽選「二星」每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8元;「三星」、「四星」為70元;「特別號(特尾)」為80元、「百號(臺號)」為83元,均核對香港政府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5萬元,「特別號」、「百號」則依倍數表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資則由黃川盛贏取以牟利。嗣為警於103年1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川盛上址住處搜索查獲,當場扣得黃川盛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2臺、計算機1臺、臺號倍數表12張、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7張、簽單8張,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川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傳真機1臺、錄音機2臺、計算機1臺、臺號倍數表12張、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7張、簽單8張、現場照片4張等可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係在其上址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則該址雖原係一般住宅,然因不特定賭客得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故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66條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趁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並藉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係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又均在其上址住處內,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2臺、計算機1臺、臺號倍數表12張、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7張、簽單8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