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阿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訴字第1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阿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3行,關於「嗣於102年11月6日11時20分許,因警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吳阿忠到場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嗣於102年11月6日11時20分許,因警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吳阿忠到場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不逃避刑罰而自首,並同意配合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補充本院民國103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卷第7頁)。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一節,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明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2-4天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追訴處罰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員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後,於員警尚無合理事證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一節,有上揭本院103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責之公務員在無合理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警任意盤問,被告不逃避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動向員警申述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