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蘇明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54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359號、第1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明衍2次侮辱公署犯行均論以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2次潑油漆行為都是我作的,但我沒有侮辱公署的故意。檢察官開庭的時候有承諾讓我在庭上陳述我的意見,但是卻直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我覺得對我不公平。我向檢察官陳述的事項,檢察官卻避重就輕,我無法接受。我的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雖有過份但是出於無奈、情非得已。我知道台南高分院有外包的清潔公司,我就去賠償了,我的油漆有經過稀釋,而且我是在非上班時間去的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坦承本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口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山路外牆潑灑紅色油漆之2次犯行均係其所為,核與報案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 姚蠡偉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警長 陳智明 指證內容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口遭潑紅色油漆之照片26張(警二卷第7頁至第14頁、偵三卷第2頁至第7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擷取被告潑灑油漆騎機車離開之翻拍畫面20張(警二卷第15頁至第24頁),從前開畫面擷取機車牌照調閱機車所有人為被告配偶 劉秀芳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二卷第3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山路遭外牆潑灑紅色油漆之照片4張(警一卷第6、7頁)、被告向大亞室內設計工程行購買紅色油漆之發票影本1紙(警二卷第6頁)在卷可按,事證明確,本件上開二公務機關遭人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係被告所為,實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故行為人知悉或認識到其將從事之行為係構成犯罪之行為,並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決定後,實行該犯罪行為,則行為人所為之犯罪行為,依我國刑法前開規定即評價為「故意」之犯罪行為。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140條第1、2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公署罪中均有「侮辱」之規定,依我國學說及實務通說,所謂之「侮辱」行為,係指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行為或言語之內容足以貶損對方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而刑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其中「公然」之要件,依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145解釋,係指不特定多數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署」則指公務人執行職務之機構。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為國家公務員之檢察官及法官執行職務之機構,自為刑法第140條第2項所定之公署。又公署之大門或外牆,為一般不特定人經過時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如對該處潑灑紅色油漆,將會使一般路過之民眾產生該機關處理對內或對外事務可能有致人不滿之處,顯足貶損民眾對該機關的信賴,而減損該機關之評價,造成侮辱該公署之結果。被告現年37歲,自陳有正常工作、家庭完整(本院卷第41頁反面),為精神意識健全之人,其對於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口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山路外牆潑灑紅色油漆,足以使一般路過民眾減損上開二機關之評價,造成侮辱上開二機關之結果應有所認識,其猶決意購買紅色油漆後,向上開二機關之大門及外牆潑灑,其對其所為侮辱公署之犯行,有清楚之認識、明確之決意及具體之行為,其所為自應評價為故意公然侮辱公署之犯行。
㈢被告辯稱其潑灑油漆行為係情非得已,出於無奈云云,惟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檢察官問:你提給陳擁文檢察官之投訴內容,是否也是針對上開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380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大致上是。我是針對 林怡君 檢察官的起訴及不起訴內容不服,我在潑漆前三天,有傳真檢舉書,但地檢署都沒有理會我,我才在102年9月2日潑漆」、「(檢察官問:又因何事前往高檢署潑漆?因為林怡君檢察官跟我說,如果我有意見可以去高檢署,我才去高檢署(台南高分檢)潑漆」、「(檢察官問:你於102年6月27日及28日即曾前往本署潑水溝水犯妨害公務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你承諾絕不再犯,何以你又犯同樣案件?)我覺得是陳擁文檢察官他寫好聽的話,但對我的投訴均置之不理,說要再傳我開庭也沒有,就直接結案」、「(檢察官問:為何要如此作?)我要讓台南高分檢的檢察長及台南高分院的院長,看看台南地檢署的檢察官是怎麼辦案」(偵一卷第10頁、第4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另陳「我不只左側頭皮撕裂傷,那是外傷縫合的部分,我全身是血,到場六、七個警察卻填寫無人受傷,這是我在庭園遊藝場被人毆打受傷的證明,可是檢察官卻對警察填寫無人受傷這件事情隻字未提,黃信勇檢察官在開庭時跟我說,他們可能是看你沒有受什麼傷,才這樣填寫,我不知道全身受傷在現在的法院裡面會等同無人受傷」(本院卷第40頁反面)、「我怎麼會沒有不得已的理由,台南地檢署的檢察官連左邊右邊都搞不清楚,沒有一個檢察官搞得清楚,如果檢察官說現在搞得清楚,那檢察官就是恐龍在濫權追訴,如果檢察官說搞不清楚,那就是烏龍辦案,我只差沒有被地檢署的檢察官強姦而已,我怎麼會沒有被強暴脅迫,檢察官要收押我時,還問我有無錢可以交保、和解,多麼可惡,我怎麼會沒有不得已的理由,我全程只使用右手打中對方的左邊,打左驗右不是偽證是什麼。我是因為庭園遊藝場的案件我才會潑油漆今天如果我對司法有意見,我跑去教育部,說我是胡亂我認同,我不是故意要潑油漆,而是逼不得已的」(本院卷第42頁)等詞,對照被告另案涉犯恐嚇及傷害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800號),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涉犯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諭知公訴不受理,全案因未上訴於102年8月5日確定。
足認被告係為表達其對檢察官起訴其另案恐嚇及傷害犯行之不滿而為本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口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山路外牆潑灑紅色油漆之犯行,益見其對其潑灑紅色油漆行為可造成侮辱公署之結果,有完整的認識及使該犯罪行為發生之故意。被告基於其自由意志本可選擇不為該犯罪行為,其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影響、控制其自由決定是否為本件侮辱公署犯行可供參酌之具體因素,自可認本件二次侮辱公署之犯行,被告係出於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之犯罪故意所為,被告辯稱其係出於不得已云云,既無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件2次侮辱公署犯行,業已為認罪之表示(偵一卷第48頁反面),檢察官依據被告認罪之表示,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相違,被告以原審未傳訊予其辯解之機會即逕行處刑,據此上訴,難認於法有據。又原審審酌被告因不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未循正當管道表達意見,逕以公然侮辱之方式對公署表達不滿,所為非是,且前曾於102年6月28日、同年7月2日,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門口潑灑穢物之方式為侮辱公署犯行,經檢察官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968、1014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為本件侮辱公署犯行,顯見其不知收斂行徑,一再蔑視國家公權力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犯罪手段、情節非重,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51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二次侮辱公署犯行,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事後雖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償付該院清潔外牆之費用新臺幣1萬5千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參,被告事後雖有賠償之舉,惟並未提出獲得被害公署諒解之正式書面,尚難據此即謂被害公署不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而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中,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理由,於法均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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