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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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步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簽賭單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甲○○自民國102年12月某日起至103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使被告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觀後效。扣案之簽賭單1張、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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