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五號
上訴人丁○○即自訴人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關於誹謗罪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旻亞公司辦公室內,向當時在場之眾多人員指摘「自訴人丁○○強占他人之財產」之不實事項,次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越南「南方鋼鐵公司(應為西都鋼鐵公司之誤,又下稱西都公司)」公開揚言不實之指摘,企圖醜化自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祭祖時,在幾十位親戚前公告其本人寫給自訴人指摘「自訴人強占他人財產」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將此不實內容文字散佈於眾,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嫌。
二、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為陳述,固坦承確有自訴人前開所指在親友面前、會議場合或公布其寫給自訴人之信函,公開指陳自訴人強行霸佔其弟亦為自訴人之兄 黃萬輝 在越南「西都公司」所投資之股份之行為,惟堅詞否認具有誹謗之意圖,辯稱其原本亦認為以「和亞公司」名義投資越南「西都公司」之股款確係自訴人出資匯付,嗣受自訴人之委託前去越南處理自訴人與黃萬輝間之股權爭議,經實地訪查及黃萬輝之說明後,已覺事有蹊蹺,回國後再核閱相關帳冊及匯款資料,霍然發現自訴人根本未出資分毫,自此即堅信投資「西都公司」之股款係悉由黃萬輝獨力支付,然因當初係借用自訴人之「和亞公司」名義投資,自訴人即利用此一法律上之優勢地位,主張股份全數為其所有並將黃萬輝逐出「西都公司」,因之,其指摘自訴人霸佔他人即黃萬輝之財產,要無任何不實之處,且自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渠在親友前澄清,始於祭祖時將之公告等語。
三、按誹謗罪須行為人所傳述或指摘者係屬不實之事項,倘行為人誤信為真實,而非單純徒托空言,妄揣臆斷者,則當然阻卻誹謗故意,亦難以本罪之責相繩,而此誹謗行為事實之有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經查:
㈠被告係受自訴人之委託至越南瞭解並處理自訴人與黃萬輝間之股權爭議,經實
地訪查及黃萬輝之說明,並核閱相關帳冊及匯款資料之後,始認投資「西都公司」之股款均係由黃萬輝支付,業據證人黃萬輝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甚明(詳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七月二十七日、八月十日訊問筆錄)。
㈡越南「西都公司」之投資股款,其先期土地租賃款十二萬七千八百美元,係於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由開設在「寶島銀行中壢分行」,戶名「和亞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等值之新臺幣三百五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匯付,第一期法定資金四十三萬五千六百美元,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則由「寶島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結匯為美元後匯付,第二期股款同為四十三萬五千六百美元,其中十五萬美元係黃萬輝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經由「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辦理結匯匯付,餘款則係黃萬輝以「西都公司」向「和亞公司」購買整廠設備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支付之訂金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美元,於同日直接提領其中之二十八萬五千六百美元匯付,至尚餘之匯入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美元,則經兌換為新臺幣後於同日存入右揭「寶島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至第三期股款九萬美元,則係由黃萬輝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經由「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辦理結匯匯付等情,有證人黃萬輝於原審所提出「寶島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提明細、「西都公司」之土地租賃付款同意書、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寶島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西都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中國農民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及「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暨交易憑證、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寶島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寶島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西都公司」與「和亞公司」之整廠設備採購契約書、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農民銀行」賣匯水單等文件影本在原審卷內可憑;而第二期股款中之二十八萬五千六百美元,雖係從「西都公司」支付予「和亞公司」之整廠設備採購訂金中匯付,惟尚餘之匯入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美元既兌換為新臺幣後全數存入「寶島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客觀上該筆二十八萬五千六百美元之資金即與從上揭「寶島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提領而後支付之情無異。次查,該設於「寶島銀行中壢分行」之活期存款戶存摺係由黃萬輝保管,此據黃萬輝於原審調查時述明(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據而已見黃萬輝對該帳戶之款項有相當之支配掌控能力,復稽以卷存由自訴人所記載關乎其與黃萬輝之間金錢收付、費用撥墊往來之帳冊,其中支付黃萬輝之款項,於摘要欄內則均載明係匯入寶島銀行之帳戶等相關語句(例如帳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等日之記載),茲自訴人轉入該帳戶之款額既構成其支出項目,可見該帳戶係立於自訴人之「和亞公司」之外,並非屬其公司擁有之帳戶,是則客觀,已足以使人認為寶島銀行之帳戶雖係以「和亞公司」為戶名,惟實質上卻係黃萬輝個人專有之款項收付帳戶。又黃萬輝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經由「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匯付第三期股款九萬美元,前已述明,然於同日,自訴人亦撥付九萬美元予黃萬輝,此有同前述帳冊所載可憑,既須撥付償還,顯見該筆經由「農民銀行」匯付之九萬美元亦係黃萬輝先行墊付之款項。綜上款項往來情形,本件投資越南「西都公司」雖係以自訴人之「和亞公司」名義為之,然該款項係由黃萬輝本人辦理匯付手續,且先期土地租賃款十二萬七千八百美元、第一期法定資金四十三萬五千六百美元、第二期法定資金四十三萬五千六百美元中之二十八萬五千六百美元,其資金來源均係由黃萬輝個人專有之「寶島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匯付,第三期之九萬美元亦係黃萬輝自行籌資並於「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辦理結匯匯付,有關總投資額一百零八萬九千美元中之九十三萬九千美元,則係黃萬輝支付。惟依自訴人所載之帳冊,除載明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償付黃萬輝九萬美元之外,其餘各款項之歸墊記錄則均付之闕如,因之,經檢視相關帳載及匯款資料後,在如此堅實強固之證據基礎下,被告對於投資「西都公司」之股款,至少其中之八十四萬九千美元係黃萬輝所自行籌資支付而與自訴人無涉乙節深信不疑,並非毫無根據。
㈢被告本於觀察右揭資金往來紀錄,且自訴人亦自承投資越南「西都公司」股款
之結匯及匯款手續,均係由黃萬輝親至銀行辦理(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以自訴人聲稱股份全數為其所有,遂本於內心之確信,而分別於自訴人所指時間地點以言詞指摘、暨以公告方式陳述自訴人霸佔他人即黃萬輝之產業,即便與實情果有出入而屬誤信,然被告之誤信又係基於堅實合理之論據,並非單純徒托空言,妄揣臆斷,其顯然欠缺誹謗之故意。㈣自訴人雖以渠與黃萬輝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雙方業已就西
都公司股權或出資為確認,並由黃萬輝於八十七(聲請狀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切結書,故被告確具有誹謗故意云云。惟查,右揭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立之協議書,係由黃萬輝與自訴人所簽立,並由 葉步覺徐鴻光 及乙○○律師為見證人,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有協議書影本在原審卷內可稽,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後,亦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有無在場已不復記得等語,是則尚難僅憑該紙協議書,遽行認定自訴人與黃萬輝就右揭資金往來達成確認乙節為被告所知悉;至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簽立切結書簽名為見證人,然依該切結書所載「本人黃萬輝與丁○○間之債務糾紛,本人願依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之協議內容履行,絕不變卦。在這期間言語上對丁○○有損之處亦請見諒,本人絕無任何惡意,盼雙方能取得諒解,特立此書切結之」內容觀察,其內亦未就自訴人與黃萬輝間之款項往來為何說明或澄清,是則自訴人執上開協議書、切結書認被告具有誹謗之意圖,尚非有據。
綜右理由,自訴人所指被告誹謗罪嫌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未具誹謗故意,而就自訴人指訴被告誹謗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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