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
土地與訴外人 張森發 所有坐落同段365-8地號土地相毗鄰,
原告祖父丙○○於民國92年間在上開土地界址約三分之二之
南半段,雇工修築寬約0.3公尺、深約1.2公尺、全長34公尺
之水泥擋土牆,以防止泥土流失。訴外人張森發則將其上開
土地租借與被告使用收益,被告乃於98年7月間在365-8地號
土地上搭建網室種植木瓜,為使木瓜園排水順利,竟雇工以
挖土機緊貼上開擋土牆,挖掘深約0.6公尺之排水溝,致擋
土牆之基底裸露,原告見狀曾予制止,然被告稱其挖掘之排
水溝工事係在其土地內而置之不理,原告乃轉向南投派出所
報案,惟員警到場稱挖掘工事並未致使擋土牆倒塌或損壞,
認係民事事件等語,98年8月8日八八水災侵襲,上開擋土牆
因基底已遭被告開挖裸露無處附著支撐,致使前半段約18.5
公尺倒塌、後半段約35.5公尺斷裂移位,均已致毀損而失其
擋土作用。被告違反民法第794條所定開掘土地時,不得因
此使鄰地受其損害之保護他人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原擋土牆之損害為新台幣(下同
)60,000元(工資:28,000元、混凝土:32,000元),另毀
壞擋土牆打除、運棄之費用為15,000元(打除:6,000元、
運棄9,00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擋土牆倒塌之原因,係因八八風災雨
量過大,加上原告構築擋土牆時未鞏固其基座土地所致,非
原告所造成。被告並未在系爭365-8、365-9地號土地相鄰處
為建築之情事,亦未刻意將相鄰處之土地挖深,僅係依其原
土地高度使用排水(被告將種植木瓜處之泥土填高,則未種
植木瓜處之土地其高度自然相對較低,被告並非刻意將木瓜
樹周遭土地予以挖掘,若刻意挖掘,反而造成積水),因此
,被告並無將原告擋土牆之地基予以掏空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
與訴外人張森發所有坐落同段365-8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
祖父丙○○於92年間在上開二筆土地交界處,雇工修築水泥
擋土牆,另訴外人張森發則將其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種植農
作物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又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擋土牆確
有部分斷裂移位、部分倒塌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
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794條所定開掘土地時,不得因此
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指上開
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承租人開掘土
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
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是本件被告如有開
挖排水溝渠,怠為上開注意義務,致原告土地上之工作物受
有損害,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原告應先就被告確有
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98年7月間在365-8地號土地雇工以挖土機緊貼系爭擋土
牆,挖掘深約0.6公尺之排水溝,致擋土牆之基底裸露,同
年8月8日八八水災侵襲,系爭擋土牆因基底已遭被告開挖裸
露無處附著支撐而倒塌、斷裂移位。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
,原告土地地勢較被告承租土地為高,而緊鄰擋土牆旁之被
告承租土地上並無明顯0.6公尺深之排水溝渠存在,且系爭
擋土牆並未綁紮鋼筋,此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按。則以系爭擋
土牆之結構及支撐力是否能承受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帶來
之超大雨量及土石沖刷,要非無疑,被告辯稱該擋土牆倒塌
係因八八風災雨量過大及未鞏固其基座土地所致,尚非全然
無稽,而原告始終未能就被告開挖排水溝致系爭擋土牆基底
裸露而不堪風災侵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被告違反
民法第794條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遲延利息,即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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