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間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丙○○間就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緣被告丁○○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消費,積欠消費帳款
未清償,經原告對被告丁○○提起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判決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673元及自94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上開債務自94年1月起即
未依約清償。詎被告丁○○竟於93年12月27日將原登記其所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贈與其子即被告丙○○
,並於94年1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於99年7月21日
申調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異動索引及謄本時赫然發現上
情。而被告丁○○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此舉已害及原告實現對被告丁○○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據作何聲明及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丁○○、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其131,673元及約定之利息,於
93年12月間將原登記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
物,贈與被告丙○○,並於94年1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
畢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
雄簡字第2215號宣示決筆錄暨確定証明書、土地建物謄本
、異動索引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上
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一
)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等要件,
即得為之,且此項撤銷權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
為及物權行為。承前所述,被告丁○○於94年1月4日起,
對於原告負有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未清償,則其將原為
其所有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贈與並移轉登記所
有權予被告丙○○之行為,將造成其積極財產減少,對其
償債能力顯有負面影響,並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
遲延受清償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贈與為原因將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無
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
項復規定甚明。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既有理由,則其另請求被告
丙○○塗銷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符合前引同條第4項規定,亦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
│附表一:│
├──────────────────┬──────┤
│丙○○│所有權人│
├──────────────────┼──────┤
│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坐落│
├──────────────────┼──────┤
│地目:建地,面積:1,626.72㎡│地目面積│
├──────────────────┼──────┤
│10000分之108│權利範圍│
└──────────────────┴──────┘
┌─────────────────────────┐
│附表二:│
├──────────────────┬──────┤
│丙○○│所有權人│
├──────────────────┼──────┤
│台中縣○○鄉○○段497建號│建號│
├──────────────────┼──────┤
│台中縣○○鄉○○村○○○街○○號2樓│門牌號碼│
├──────────────────┼──────┤
│全部│權利範圍│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