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土地事件,
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9年壢簡字第8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聲請人繳納由相對人負擔│
├────────┼─────┼───────────┤
│鑑定費用│12,800元(│同上│
││計算式:││
││4000+8800││
││=12800)││
├────────┼─────┴───────────┤
│相對人負擔合計│16,6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