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53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訴
外人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嗣該訴外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條
款、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