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交附民
字第31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
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拖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下同)97年12月13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
車(拖吊車),並於後方拖吊故障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新店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9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欲靠路邊停車
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行車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
停靠,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發生
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骨折、粉碎
併脫位、左踝挫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
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
⑴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0888元;⑵原告因傷不良於行
,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23200元:⑶看護費90000元:
因受傷期間不良於行,由母親全程照料三個月(石膏拆解前
兩個月97年12月13日至98年2月6日,及石膏拆解後一個月98
年2月7日至98年3月7日);⑷需長期復健一年之復健(包括
醫藥費、交通費、看護陪伴就醫)費用30000元;⑸原告車
輛受損,經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100元;⑹衣服鞋子毀損損失
2600元;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1100元;⑻車禍鑑定費3000
元,以上共計31292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2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並願意賠償原告所
請求之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機車修理費、衣服鞋子毀
損損失及鑑定費,惟否認為全部之肇事原因且不同意賠償復
建費30000元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444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包括醫藥費10888元
、交通費42740元、補習費損失21140元、看護費105000元、
復健費30000元、機車修理費2100元、衣服鞋子毀損損失
2600元、慰問金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嗣於99
年10月14日當庭撤回補習費損失21140元之請求,並追加請
求鑑定費3000元,再減縮交通費之請求為23200元、看護費
之請求為90000元,另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151100元,
共計3129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當庭未為反對之表示,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原告
身體受傷一節,業據提出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及國泰聯合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而本件車禍經
原告聲請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乃被告駕駛拖吊特種車,右偏行駛擦撞原告機車的可能性較
高,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
本1份可參,被告雖否認本件車禍伊有全部之責任,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信。被告復因上開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判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兩造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影本可參,是故被告之傷害犯行
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藥費10888元、交通費23200元、看護費90000元、機車
修理費2100元、衣服鞋子毀損損失2600元及鑑定費3000元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後續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故,需長期復健,需
費用30000元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且原告於98年
3月11日最後門診,骨折癒合,鋼釘已取出,毋須再手術
,且術後約3個月骨折癒合,整復所非絕對必要,亦有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99年9月21日慈新醫文
字第991222號函可佐,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有支出後續
復健費用30000元之必要,是認原告無後續醫療費用支出
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1511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過失傷害所生
之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51140元。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
傷害原告,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側遠端橈骨閉鎖骨折、粉
碎併脫位、左踝挫傷之傷害,不可謂輕,及原告現為大學
學生,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為貨車司機,月薪
約3萬元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9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
細所示,原告9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98年
度所得為115000元,名下無財產(以上詳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
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81788元(10888元
+23200元+90000元+2100元+2600元+3000元+50000)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31292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上開181788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大千